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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司繼,589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徐瑞良 徐瑞強 徐梓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徐銀成係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稱其等係於115年4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因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徐梓恆3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本院115年4月21日基院麗家謙115司繼223字第05205號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徐梓恆為被繼承人孫子女,且被繼承人係於113年11月11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聲請人雖稱其等於114年4月2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檢附本院本院115年4月21日基院麗家謙115司繼223字第05205號准予備查函、115年6月11日陳報狀等件為釋明,然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223號卷證,並發函予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經該局函覆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曾發文通知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被繼承人徐銀成所遺轄內土地114年地價稅核課,且該通知已於114年11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又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等2人就該稅捐已繳納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115年6月17日平財稅土字第1150029573號函及檢附之送達證書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則顯徵本件聲請人應於114年11月10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又本院亦於115年9月9日定期通知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到院表示意見,惟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並無到院。綜上,本件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2人等既已於114年11月10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惟遲至115年5月20日始遞狀聲明拋棄繼承,且未能釋明其等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㈡此外,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徐瑞良、徐瑞強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徐梓恆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伊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徐梓恆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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