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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司養聲,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李東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郁雯 關 係 人 林豫筠

江嘉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民法第107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4與收養人A03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並得被收養人A04之配偶A02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記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在職證明等件為證。且被收養人生父張仁忠已於88年1月15日身歿,亦有被收養人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本件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並未同意本件收養,業經本院分別於115年7月22日、同年9月9日合法通知到院調查,然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皆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及家事報到單2件在卷可稽。另本院亦通知聲請人可提出補正被收養人生母同意之公證書或提出足以證明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對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之證明文件,惟經被收養人A04自行到庭稱:「其等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目前無法溝通,他不會到庭」等語(詳卷附本院115年9月9日訊問筆錄),足見本件收養並未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A01同意,且本院亦無從認定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一項但書所定收養得不經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情形,況收養關係成立後,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其親子權益甚鉅,揆諸前揭法條,本件聲請尚難認可,而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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