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及利息,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且事實上並未居住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民國115年9月2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50464655號函附查訪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張晏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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