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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聲,334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資鑫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87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資鑫(下稱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於移審羈押庭坦承不諱,且其已表明本案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對證據能力亦無意見,本案僅剩應如何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沒收金額之問題,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之雙親均已年邁,又罹有疾病需被告扶養照顧,爰請求將原羈押處分撤銷,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逕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115年8月1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經核,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起準抗告,其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8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各罪,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撤銷羈押之處分,然查:⒈被告就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指之主要罪名及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具羈押前提要件,並無違誤。⒉被告雖主張已坦承犯行等語,然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此一重要犯罪情節有所爭執,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本案各被告及同案共犯間,就犯罪參與情形、分工內容、犯罪所得及相關犯行尚有供述歧異或不盡一致之情形。上開待證事實及證據內容,仍有待受命法官於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加以釐清,尚非可謂證據業已完全固定,亦非已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供述之可能。原處分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核與卷內事證相符。⒊又本案係具有組織性、分工性之金融犯罪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非短,所涉營利賭博及洗錢犯行規模龐大、金額甚鉅,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法益之危害非輕,且其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均非輕微,客觀上具有規避刑事追訴及與共犯、證人聯繫以影響案情之誘因。另審以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倘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尚不足以有效防免被告與共犯、證人接觸聯繫之風險,難以達成保全後續審判程序之目的。是原處分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存在,且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劉佩蓉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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