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NDM,115,簡,4025,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04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阮紅秋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紅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阮紅秋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警卷第6頁、偵卷第3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瑋竑係被告阮紅秋之前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執,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法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0013號被 告 阮紅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紅秋與陳瑋竑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阮紅秋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四樓之1之住處,因故與陳瑋竑發生爭執,明知汽油乃危險物品,潑汽油足以使他人擔憂人身及財產安全受有危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陳瑋竑潑灑汽油,致陳瑋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紅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因與被害人陳瑋竑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便外出購買汽油1桶,返家後往被害人陳瑋竑之身上倒之事實。 2、坦承往被害人身上倒汽油之目的係要讓被害人感到害怕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瑋竑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外出購買汽油,返家後往其身上傾倒之事實。 3 案發地點一樓大門外及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外出購買汽油返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查:(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朝被害人潑灑汽油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放火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打火機點火,只有買一桶汽油往被害人身上倒,我沒有要點火的意思,只是想嚇嚇他,不要讓他很衝動的罵我還想要打我,我當時身上並無打火機,扣案的打火機我們家很多,因為這是我工作的小吃部裡的打火機,但我當天沒有點火,我不會把打火機放在口袋等語。(二)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把打火機從被告手上搶過來,我就把它丟在房間地上,後續員警在詢問該打火機時,我才在房間抽屜找到,並於114年5月24日20時10分許拿到派出所給員警扣押等語。(三)經查,被告將汽油潑灑至被害人身上乙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及卷內所附之被告手提汽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然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於114年4月25日10時13、14分許手提汽油桶之畫面,未有被告手持打火機作勢點火燃燒被害人身上之汽油之畫面,且本件扣案之打火機,係遲至案發後近一個月之114年5月24日20時10分許,經被害人自行攜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供警查扣,此有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持打火機並點火,尚無證據佐證,自難僅憑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起訴之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旻 逸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