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三審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是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經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該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向下級審法院為之,而非向上級審法院對其所為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裁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明毅前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之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對本院程序判決,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既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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