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本應遵守所屬單位之命令及相關管理規範,忠實履行其服兵役之憲法上義務,竟無故擅離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影響國家役政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擅離職役累計時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個人戶籍資料所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8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A01為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第264梯次勤務役之替代役役男,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至該中心報到並服替代役職。A01明知替代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竟基於擅離職役之犯意,自114年9月16日21時許起至115年1月12日21時止,未經同意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287小時,逾7日即168小時)。
二、案經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函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役籍表、內政部替代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115年1月23日內韌執字第1151212651號書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累計逾7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所犯法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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