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257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邱煒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8日0時25分許。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好樂迪KTV內。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沈世偉於警詢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擷圖。㈣扣案之球棒1支。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扣案之球棒1支為金屬材質、長度非短、質地堅硬,若持之揮舞,足以對他人造成傷害,應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當日無故攜帶球棒進入好樂迪店內,經其同行之女子告知店內櫃臺人員報警等情,亦據證人沈世偉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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