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涂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其中事實理由欄關於「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4年7月6日…114年8月16日…114年8月17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13年7月6日…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17日…」。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苗小字第563號乙案,經核對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收狀章日期,其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該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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