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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勞補,57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57號 原 告 林惠如 被 告 虹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江武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8,102元,其中包含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未取得同等報酬之新工作之所失利益64萬4,592元、醫療費用3,510元;第2項請求被告虹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銘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7萬5,892元,及自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如附表所示為27萬6,005元。則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2萬4,107元【計算式:364萬8,102元+27萬6,005元=392萬4,10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81元,但資遣費27萬6,005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560元【計算式:3,840元×2/3=2,56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虹銘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9,421元【計算式:4萬7,481元-2,560元+4,500元=4萬9,4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27萬5,892元 1 利息 27萬5,892元 115年7月31日 115年8月2日 3/365 5% 113元  小計       113元 合計        27萬6,005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MLDV%2C115%2C%E5%8B%9E%E8%A3%9C%2C57%2C2026091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