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158號原 告 王思貽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萬成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應說明聲明第一項究係請求被告拆除太陽能板?抑或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如為前者,應陳報請求被告拆除太陽能板,原告所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如為後者,請求返還之土地地號是否為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是應更正聲明。
二、原告應陳報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移除管線,可得享有之客觀利益價額為何?
三、原告應說明聲明第二項後段所載之「24,960元」所指者是否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92建號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五、被告楊萬成、雷麗霞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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