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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補,182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826號原 告 林陳源 被 告 詹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拆除設置於苗栗縣○○鎮○○里○○路00○0號與90之8號房屋間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之白鐵柵欄、鐵門及相關固定設備,並將固定於原告房屋外牆之鐵件一併拆除,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陳報拆除白鐵柵欄、鐵門、相關備及屋外鐵件等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第1項後段及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再於系爭巷道或原告房屋外牆設置足以妨害原告通行、修繕及維護房屋之設備,併不得以設置鐵門、鎖具或其他方式妨害原告就系爭巷道之通行、房屋修繕、冷氣設備維護及正常使用,此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無從認定其因此所獲利益為何,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又聲明第1項、第2項之目的皆在請求被告不得妨礙其使用系爭巷道及維修房屋,其經濟目的同一,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則聲明第1、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萬元。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被告應修補因拆除固定於原告房屋外牆鐵件所造成之外牆損害,並回復原狀,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陳報修補及回復原狀之費用2萬元計算。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萬元【計算式:165萬元+2萬元+10萬元=17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09元,扣除前繳1,760元,尚應補繳2萬0,4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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