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57號),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駁回。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把本案合併到洪股,我想爭取緩刑,我有意願跟所有被害人調解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GAN BAN KOK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旨揭案號審理中。惟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於本院洪股繫屬之案件。又被告固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洪股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14號另案提起公訴,該案與本案雖可能構成相牽連案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非得由當事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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