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0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潘玉龍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七日起撤銷羈押。潘玉龍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14日起羈押在案。現因被告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73號)確定,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自115年9月7日起執行乙節,有卷附押票、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經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已達拘束其人身自由之目的,則本件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之原因即已消滅,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前揭徒刑之日起即115年9月7日起,撤銷羈押。
三、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既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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