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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審交易,1282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偉睿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並經告訴人陳昱婷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5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529號
  被   告 陳偉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睿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港東路一段與中央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中央南路,適陳昱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右側沿臨港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昱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陳偉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昱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對方撞到我車輛右後方;撞到才發現對方;自己太大意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當時有表示她在看導航急著要去臺中,沒有看到,我想說她是不是因為在看導航沒有看到我;我看右後視鏡都沒有看到車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中央南路之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未明示側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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