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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金訴,103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H MING DAR

選任辯護人 鄧采其律師王聖傑律師高文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87號、第28424號)以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1578號、第32186號、第33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H MING DAR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先前之羈押情形:被告TEH MING DAR先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係馬來西亞國籍之人,易於出境以逃避刑責,顯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入境即係為遂行詐欺犯罪,且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已經領取多次款項,堪認具備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權衡比例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1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訊問被告以及辯護人後,被告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證據調查完畢,被告亦無共犯之聯繫方式,被告並無串供、滅證或者反覆實施之可能,且被告始終配合調查,無逃跑或者脫免罪責之意圖,本案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縱認有羈押之原因,亦請以具保獲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四、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並無變動,其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若予以被告在外,難以確認被告實際會居住於何處,亦無法聯絡被告,堪認被告具備逃亡之虞;且被告來臺即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保有被告之個人資料,被告在臺亦無正當工作,遑論被告本案領取款項之次數甚多,就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被告所領取款項之次數就已有10數次之多,在此種情況下,若予以被告在外,顯有可能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因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再次從事詐欺犯行,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本案被告仍有羈押必要。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5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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