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78號、115年度偵字第29889號、115年度偵字第30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TAN HUA KU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一、被告TAN HUA KUI(中文名:陳華貴)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因此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業於11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5年8月12日宣判,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9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表示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所及親屬,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組織性加重詐欺犯罪具有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繼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自115年9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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