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DM,115,金訴,1252,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1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黃浩民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第3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馬奔騰』」補充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馬奔騰』(亦即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之人,下稱『萬馬奔騰』)」;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2遭詐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各詐欺電信機房、轉帳機房、車手組織之組成,皆係為達成詐欺取財目的,由不同詐欺組織內部分工結構、成員所組織,可見各該犯罪組織均具有一定之時間以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而,共同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共犯,實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行為,實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查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萬馬奔騰」、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分工細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人數至少已有3人,且其又共同實行詐欺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備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客觀行為也已經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不可作為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使用,已如上述;然縱排除該等證據,依本案其他證據,仍堪認定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四、按縱犯罪行為係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惟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國110年度,下亦均省略「民國」2字)。經查,本案雖然係警察接獲告訴人報案之情資後,至臺中市○區○○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埋伏等待被告收取告訴人所寄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並在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後欲離開統一超商○○門市之際逮捕被告,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本案既然非「誘捕偵查」,而僅係警察獲悉情資後監控犯罪,仍應認被告犯行已既遂。
五、論罪科刑(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本案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三)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五)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因調解方案差距過大,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證,是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是就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之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已承認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犯罪,而符合上開規定,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集本案提款卡,雖其遭警逮捕而未及將本案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所為仍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調解方案有所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乙情;再審酌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末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關於本案之對話紀錄,顯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所示之金融卡1張,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所領取等語,應認係屬於被告之物,而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收取他人金融卡無非係欲作為不法之詐欺犯罪所使用,堪認該金融卡屬於犯罪預備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1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否認有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且依照卷內證據無法認為該手機屬於犯罪所用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四)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辯稱:本案還沒有交付提款卡,所以還沒有拿到錢等語,審酌被告本案確係未及將所領取之本案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就遭警逮捕,其所述應屬可採,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酬,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案提款卡,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20所示之物,僅屬被告犯行之證據,並非應沒收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 MAX 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已發還告訴人) 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已發還告訴人) 4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已發還告訴人) 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已發還告訴人)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已發還告訴人) 7 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已發還告訴人)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55頁)(已發還告訴人) 9 ○○7-11收據(5/3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0 ○○7-11收據(5/3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1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2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3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4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5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6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7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8 ○○7-11收據(6/1)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19 ○○7-11收據(6/2)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20 ○○7-11收據(6/2)1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55頁) 21 SAMSUNG白色手機1支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第155頁) 22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第1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87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5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萬馬奔騰」、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簿手」工作,並依照「萬馬奔騰」之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800元。
二、A03、「萬馬奔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5年5月30日某時起,陸續使用Facebook暱稱「魏淑玉」、LINE暱稱「曾專員」、「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陳怡恩」、「黃靜茹」等帳號,向A02佯稱:可以販售玉荷包給你,但你須先依客服指示寄送金融卡,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方可交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巷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嗣因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始依照A02所述之寄送地址前往埋伏。嗣A03即依「萬馬奔騰」之指示,於115年6月2日14時16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國校門市領取本案提款卡,惟於欲離開統一超商○○門市之際,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大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包裹之繳款證明影本1份、領取另案包裹之繳款證明影本11份、領取另案包裹之取貨及貨態追蹤查詢結果11份、被告與「萬馬奔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有被告領取本案提款卡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本案提款卡照片)1份及告訴人提出與「魏淑玉」、「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曾專員」、「陳怡恩」、「黃靜茹」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㈡被告與「萬馬奔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㈢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之角色,詐欺集團亦高度可能再以本案提款卡作為詐騙收款之工具,持續對其他人進行詐欺行為,對社會之危害深遠,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供承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得之犯罪所得9,0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㈡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詳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檢 察 官 呂杰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3 已發還A02。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3 已發還A02。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3 已發還A02。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3 已發還A02。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3 已發還A02。 6.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3 已發還A02。 7.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張 A03 已發還A02。 8. 手機 1支 A03 廠牌型號:iPhone 16 Pro Ma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