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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秩,17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5年度雄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鍾杰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9月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5740141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19日凌晨2時17分許。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二路與文橫二路口。㈢行為:警員秦維君、何政翰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敞開,在副駕駛座上的被移送人酒後情緒失控,對駕駛座上的女子(即被移送人配偶)大聲咆哮,經警員上前勸阻,卻遭被移送人徒手推開,嗣在對被移送人實施管束及帶返派出所過程中,被移送人竟拉扯警員秦維君之右腳,復對警員秦維君、何政翰口出「耖機掰」、「幹你娘」等不當言詞,其所為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有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㈣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⒈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⒉警員秘錄器影像光碟、譯文及截圖3紙。⒊警員秦維君、何政翰職務報告。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其所為顯然不當,且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惟已該當社維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程度及該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三、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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