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分別送達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東區....」、「高雄市三民區....」之地址,惟均因遷移不明、查無此人而未查收,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最後之戶籍址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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