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車費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V,115,雄小,1541,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姚秋速即振福汽車保養廠
- 被告李曉婉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段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姚秋速即振福汽車保養廠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被 告 李曉婉 指定送達:台北市○○區○○○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5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頁),核其性質乃因財產權爭訟,且未據陳報原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依據(見本院卷第
65、67頁),而被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89,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限閱卷),被告陳報其可受送達地址,則位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43頁),可合理推認被告有在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久住之意思,應以前開行政區域為其住所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前引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