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EV,115,雄簡,1377,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許殿輝
- 被告京承聯合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林宇凱 訴訟代理人 廖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原告負擔1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請被告幫忙洽談貸款事宜,依被告要求預先簽署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貸款程序最終未完成,原告並未獲得撥付款項,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而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10萬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貸款代辦業者,原告有貸款需求,委託被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雙方於115年3月21日簽定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資料,為原告尋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貸款,酬金為10萬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被告已為原告覓得願意貸款予原告之貸與人,方案為「貸款金額100萬元,120期,月繳1萬4,348元」,但原告藉故不願出面,亦拒絕溝通,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項(答辯狀誤載為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服務酬金1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其上開原告委其辦理貸款,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簽交系爭本票作為履約擔保之所辯,已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經核均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於100萬元範圍內,原告委託被告公司代辦貸款業務,事成後,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貸款金額10%服務報酬,原告並簽交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性質為媒介居間契約: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⒉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於額度1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委託乙方(即被告)全權處理代為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辦理各種金融及借貸申請業務」,同條第2款約定:「受任期間:乙方之受任期間自簽訂本契約至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撥款予甲方為止」,第2條約定:「乙方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含乙方金融諮詢費及資料處理費,以下簡稱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之10%計算(本服務酬金經甲方審慎思考並確認為甲方可負擔數額,甲方以自由意志同意約定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其文義已表明被告係仲介借款,且於借貸契約因被告媒介成立而給付借款之契約,並於貸與人給付借款時,被告得請求借款金額10%之服務酬金,顯見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係屬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㈢系爭本票擔保之10萬元之性質為違約金,且有過高之情,由本院予以酌減: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⒉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2條之義務,如非可歸責予乙方之事由,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內容或條件(包含但不限於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類別等)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即依約定支付第1條所約定最高總額度計算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上開「第1條所約定最高總額度計算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為10萬元(100萬×10%=10萬),與系爭本票之金額相同,則堪認系爭本票於本事件最終擔保之性質為違約金。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僅依原告計畫申請款項額度代為申請,並促成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就其中核准與否、核准款項總數均不負保證之責,且約定原告不得因第三人所提出之貸款利率、貸款期數、貸款類別等條件,拒絕申辦或核貸拒領,可認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扮演之角色,僅係代原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就借款金額、利率等,並無積極爭取之義務,綜上,實難認被告確已付出相當勞務,而得請求與經核貸撥付後應付服務報酬相同之違約金。是本院審酌前情及原告違約情節、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認違約金應酌減為3,000元,始屬適當。㈣從而,被告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3,000元,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債權,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00元部分應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3,000元及自11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發票人 金額(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備註 許殿輝 10萬元 115年3月21日 未記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