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⑦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⑧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8款定有明文。再者,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爰於第1項增訂第8款;並就序文及第1款至第7款酌為文字修正,此亦有110年1月20日第249條立法理由一可資參照。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原告將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建物0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承租關係存在;㈡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裁定、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裁定全部廢棄;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984元(80,984-56,000=24,984)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爭執,最早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不爭執「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2萬8,000元,簽約時被告已交付原告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5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提前於112年2月14日終止而消滅,被告已遷離系爭房屋,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租金5萬6,000元」,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共計8萬0,984元之損害,但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認原告尚未返還被告押租金,而被告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結果已無餘額(11,618-56,000=-44,382),是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押租金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抵銷後原告尚欠之押租金4萬4,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判決判准,原告再提起上訴及反訴,仍經本院以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裁定駁回上訴及反訴,並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判決、裁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由上開說明可知:㈠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損害賠償事件,既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12年2月14日終止而消滅,卻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另提起本訴聲明㈠,訴請確認「兩造間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承租關係(即系爭租約)存在」,是堪認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意在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屬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為濫訴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當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㈡如上所述,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24號裁定、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判決、114年度小上字第49號裁定均已裁判確定,原告竟提起本訴聲明㈡,請求將上開已確定之判決、裁定全部廢棄,此亦屬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同為濫訴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㈢如上所述,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租約中所生,如附表所示共計8萬0,984元之損害,經上開損害賠償事件認被告以押租金作抵銷抗辯,抵銷後已無餘額(11,618-56,000=-44,382),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確定,且嗣後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押租金事件,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抵銷後原告尚欠之押租金4萬4,3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判決判准,亦經確定,則原告於本件訴訟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4元(80,984-56,000=24,984)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堪認在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1710號損害賠償事件已判決確定,且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2856號判決之認定亦屬相同,則此部分訴訟之訴訟標的當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所訴同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本院亦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武凱葳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積欠費用項目 金額 1 燈管 500元 2 浴廁蓮蓬頭 500元 3 電表處磁磚 5,000元 4 地下室毀損抓漏壁癌修繕費 12,000元 5 地下室毀損修繕費 5,000元 6 0樓前後塑膠板清除費 6,000元 7 0樓前後油漆、防水壁癌處理費 7,000元 8 騎樓汙損清潔費 1,000元 9 招牌回復原狀處理費 6,000元 10 房屋稅營業稅 189元 11 112年2月份水費(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112年4月份水費(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 2,972元+1,761元,共4,733元 12 0樓電費(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3月8日止)、電費遲付費用 4,963元+99元,共5,062元 13 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應賠償1個月違約金 28,000元 合計 80,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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