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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雄補,190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908號原 告 林金儒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4樓露天陽台地板滲漏水處修復,並將滲漏水排除至不影響原告所有江山街23號房屋3樓天花板之狀態,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則具狀陳報因該聲明勝訴可獲利益,未能估算其價額,願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故據此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7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8,500元,至於同項聲明後段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㈠㈡核定為1,828,500元(計算式:1,650,000+178,500=1,828,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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