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1980號原 告 莊宛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子儀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因勝訴可得之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興建完成(屋齡3年9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為27層樓中第5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67.95平方公尺(折合29坪,計算式:67.95×0.3025=2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另參考與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當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26樓、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房地,於114年間之買賣成交總價依序為每坪新臺幣(下同)226,456元、269,481元,平均交易單價為每坪247,9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5,207,349元(計算式:247,969×21=5,207,349),佐以系爭房屋11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1,026,300元,有115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717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十萬分之243,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是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3,971元,計算基地總現值為577,806元(計算式:63,971×3,717×243/100,000=577,805.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告現值總價之比例為63.9%(計算式:1,026,300÷[1,026,300+577,806]=0.639),應按前開比例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以3,327,496元為合理價格(計算式:5,207,349×63.9%=3,327,496.01),爰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327,496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270,267元,核其性質為金錢給付訴訟,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0,267元。至於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係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從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標的價額核定為270,267元。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5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租金1,333元(見本院卷第7頁),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㈣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併計前述㈠㈡核定為3,597,763元(計算式:3,327,496+270,267=3,597,7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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