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2386號原 告 黃淑卿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7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在新臺幣(下同)44萬6,819元自民國98年3月5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8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第2項請求撤銷前項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第1項聲明所示之利息債權額為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5,640元(按: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家瑜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44萬6,819元 98年3月5日 115年9月4日 (17+184/365) 3.78% 29萬5,640.18元 小計 29萬5,640.18元 合計 29萬5,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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