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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NTEV,115,埔小,9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7 21: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原告張祐華
- 被告陳信達
原始抬頭(逐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祐華
被 告 陳信達
上列當事人間115 年度埔小字第97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9 月9 日上午10時21分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鄭煜霖書記官 洪妍汝通 譯 屠敏訓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 告 張祐華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9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1,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書記官 洪妍汝法 官 鄭煜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