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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中金簡,216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良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部分更正為「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惟因檢察官嗣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將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是就此例外情況,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該條之規範目的。另自白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且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雖先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87頁,卷宗簡稱見附表),惟被告嗣後於偵查終結前具狀向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93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具狀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提供帳戶未獲報酬(見偵卷第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而獲取報酬或其他利益,從而因認被告無犯罪所得需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詎被告未經查證即依網路陌生人指示,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共3人遭詐騙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之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2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黎育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林卉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66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5年度偵字第33663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9日2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恆耀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業務-許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係為辦理貸款,遭對方以話術詐騙才交付等語。 2 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3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3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貸款業務-小林」、「業務--許經理」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A04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因相信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交付提款卡作為撥款之用,從而達到貸款要求,始因對方話術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小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A01 115年4月12日22時22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5年4月12日22時22分許 3萬2,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A02 115年4月12日23時59分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115年4月12日23時59分許 3萬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A03 115年4月12日17時4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5年4月12日21時47分許 ㈡115年4月12日21時48分許 ㈢115年4月13日0時4分許 ㈠4萬9,995元㈡4萬9,995元㈢9萬9,136元 ㈠聯邦銀行帳戶 ㈡聯邦銀行帳戶 ㈢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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