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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聲保,433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宇辰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宇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宇辰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5年1月22日以115年度聲保字第2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嗣受刑人因假釋前另案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假釋後更定刑期,經法務部於115年9月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30330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再行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後續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執行。而本案據以接續執行之裁判即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本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於110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於11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保字第22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惟受刑人假釋後因另案判決確定而刑期變更,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9月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500330330號函重新核算後,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37條規定核予維持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變更為116年11月13日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9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3033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保字第22號裁定、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42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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