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1260號原 告 王家隆
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謝寶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諸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之規定自明。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9日召開之第三屆第四次會員大會「議案一、二」之決議。核其性質,顯非基於人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本件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自身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無從衡量,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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