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黃升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毛重柒公克)、K盤壹組,均沒收。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為「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33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4700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33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147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漏未記載上開判決案號,本院爰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合於累犯構成要件之前案紀錄未具體釋明,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猶未知警惕,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幸未致生交通事故或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7公克)、K盤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36號 被 告 黃升銘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升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5年3月8日夜間7時35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宿舍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縣○○鄉○○路○段00號前,因吸食香菸駕駛為警攔查,並在車內查扣愷他命1罐(毛重7公克)、K盤1組,嗣經警採集黃升銘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報告(115年4月11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愷他命濃度334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4700ng/mL)、行政院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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