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楊楠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其明知飲酒可能導致其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仍再度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明顯超標,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185-3 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楊楠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楠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自115年5月2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在新竹縣芎林鄉石潭村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1段與竹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楠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楊楠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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