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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東簡,80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050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持電扇壹台、手機支架壹個、吸塵器壹台及工具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為竊取數項商品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另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即手持電扇1台、手機支架1個、吸塵器1台及工具箱1個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050號
115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凌晨3時17分至同時1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自備鑰匙打開娃娃機櫥窗後,竊取場主劉孟軒放置在娃娃機內之手持電扇1台及手機支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逃離。嗣劉孟軒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查獲。(二)於114年10月25日凌晨4時10分至同時13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場主魏志麟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吸塵器及工具箱各1個,價值共計16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魏志麟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查獲。

二、案經劉孟軒、魏志麟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劉孟軒、魏志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二)店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PEM%2C115%2C%E7%AB%B9%E6%9D%B1%E7%B0%A1%2C80%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