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楊尚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6,343元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2851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因有債務整合及降低貸款利率需求,遂委託訴外人,兆洋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協助辦理債務整合及降低貸款利率。兆洋公司及其員工向聲請人表示,可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再利用相對人之名義及信用條件向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即可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並取得新臺幣(下同)430萬元之融資貸款。聲請人又於同年7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由聲請人以支付租金為名義,實際負擔銀行貸款償還。惟聲請人於事後知悉,相對人私自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額高達816萬元,卻僅支付聲請人430萬元之貸款金額,涉嫌詐欺,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2098號偵查中)。嗣相對人即債權人持系爭租約及公證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遷讓房屋,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851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應無權要求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此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5年度訴字第270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損失為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而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後酌定之。又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87萬2,634元【計算式:4萬8,600×267.51×5516/100000(土地公告現值)+15萬5,500元(房屋課稅現值)】,業據系爭房地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5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參,足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未達150萬元,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9萬6,343元(計算式:87萬2,634元×法定週年利率5%×4年6月=19萬6,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9萬6,343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嵎琇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張鈞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曾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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