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吳欣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欣邑因詐欺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2年8月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5年9月2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37242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9月17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6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6年7月1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前開函件所檢附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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