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國審強處,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承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李典穎律師被 告 湯紹齊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被 告 古致豪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彭梓銘

選任辯護人 蔡麗雯律師古旻書律師被 告 袁邱昱喆

選任辯護人 馮鈺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度少連偵字第96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16號、114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第7號),暨被告古致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承、湯紹齊、古致豪、彭梓銘、袁邱昱喆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古致豪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志承、湯紹齊、古致豪、彭梓銘、袁邱昱喆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被告5人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復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5人均自114年1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訊問被告湯紹齊及同年月11日訊問其餘被告4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5人自115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5人自115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訊問被告5人後,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5人自115年7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5人上揭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16日屆滿,經訊問被告5人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5人涉犯重傷害致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5人於本院114年12月17日訊問時,均有提及其等於案發後共同載運被害人屍體至深山遺棄、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相約見面討論如何應對警方詢問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實據,甚且共同被告間疑有試圖影響他人供述藉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6頁、第133至135頁),縱令被告5人目前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然考量本案甫經裁定轉為通常程序審理、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且同案共犯范嘉瑋現仍由本院通緝中,此有最新之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3頁),無法排除被告5人與尚未到案之同案共犯勾串或共同被告間試圖影響他人供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再者,被告5人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5人應自知將受重刑之宣告,其等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可預期被告5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5人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等羈押替代處分而使之消滅。末衡以被告5人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然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極為嚴重之結果,對於整體社會秩序之危害性實難謂輕微,且經權衡審判程序、刑罰執行順利進行之公益及被告5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予以延長羈押尚屬相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5人均應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古致豪雖以其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本案經裁定轉為通常程序審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在前揭認定被告古致豪應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已然敘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古致豪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古致豪有逃亡之虞,甚且被告古致豪於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期間內之115年2月4日,欲與同為羈押禁見中之同案被告湯紹齊互動旋遭制止,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在此等前提下,實難認准予停止羈押並附命被告古致豪不得與同案被告接觸之限制,足以對其形成相當之拘束力,為避免被告古致豪自己或透過他人輾轉接觸、聯繫同案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被告古致豪與包含家屬在內之他人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是被告古致豪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准予接見直系血親及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路逸涵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汶潔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4%2C%E5%9C%8B%E5%AF%A9%E5%BC%B7%E8%99%95%2C8%2C20260910%2C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