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張順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行政院函均更正為「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愷他命類代謝物及依托咪酯之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序號29、依托咪酯:50ng/mL。而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115年3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依托咪酯之品項及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查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驗,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依托咪酯之檢驗結果均明顯高於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115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3、58頁)存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健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澤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2號 被 告 張順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順德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在位在新竹市○○路0段00號之工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愷他命、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菸彈,置入電子菸桿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其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864ng/mL、NorKetamine:706ng/mL)及依托咪酯(250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8)、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北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報表、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C號函附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澤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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