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李宛柔犯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一、李宛柔為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鎮地政事務所)職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蕭仁德申請原為其母蕭邱秀英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第2類土地謄本時,發覺本案土地經其母贈與登記予其兄蕭仁義後,再贈與登記予其妹蕭瑞芸,遂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在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查詢本案土地異動資料,得知本案土地係以113年東地字第842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移轉予蕭瑞芸,遂向承辦人李宛柔申請調閱本案申請書。詎李宛柔本應注意承辦申請案件應依循法規命令作業,且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明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而蕭仁德並非本案即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登記名義人,亦未以原申請案之利害關係人自居,且未提出證明文件證明其具有利害關係,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循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規定確認蕭仁德是否符合上開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本案申請書之資格,即貿然於翌(17)日將屬公務上應秘密之事項即本案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另有贈與稅)等附件之影本,核發予蕭仁德。嗣蕭瑞芸在其兄蕭仁淇家中發現上揭文件後,向竹東鎮地政事務所陳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瑞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瑞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仁德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4373B號函(偵卷第45頁)、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4373A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偵卷第42-43頁)、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東地所登字第1132201160號函(偵卷第44頁)、新竹縣政府113年7月19日府地籍字第1134212867號函(偵卷第46頁)、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東地所登字第1132201061號函暨所檢附之撤銷處分書及函(稿)(偵卷第47-50頁)、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0頁反面-51頁)、本案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1頁反面-57頁反面)、告訴人115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付被告提供之登記資料翻拍照片(偵卷第67-72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0日簽呈(偵卷第58頁)、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地籍字第1130373646號函(偵卷地59頁)、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4日東地所人字第1150000927號函(偵卷第8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㈡爰審酌被告為竹東鎮地政事務所職員,對於地政事務所掌管之申請書涉及個人資料,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於承辦案件時未經確認申請人之資格,因一時不察而洩漏本案申請書予不俱申請資格之當事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且發現失誤即向所屬機關陳報,並隨即向申請人追回文件、防止秘密進一步外流,此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4373B號函(偵卷第45頁)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4373A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偵卷第42-43頁)在卷可參,堪信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提升守法意識,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 132 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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