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智簡,12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8行「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底某日,以raspberry.acc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耳環」補充為「亦不得販賣。復明知其自民國113年底某日前,以每件新臺幣(下同)60元價格向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不詳賣家所購得有上開商標圖樣之耳環,係仿冒商標商品,仍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自113年底某日起,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6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網站登入其所申設之「raspberry.acc」帳號,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警詢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以網路方式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自民國113年底某日起至本案為警通知為止,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權利人通常須投注相當之時間、金錢於市場行銷、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得建立商標所表彰之品質、形象,被告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妨害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衡其所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種類、數量及所得、販賣期間,但迄未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辨識意見書、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頁),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彭翊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得仿冒品數量 1 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耳環1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之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於民國113年底某日,以raspberry.acc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圖樣之耳環,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以資牟利。嗣經警下標購買並送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辨識意見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鑑定意見書、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及會員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另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5%2C%E6%99%BA%E7%B0%A1%2C12%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