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柄勳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柄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人之注意力、反應力及判斷能力,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15年2月25日2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6日16時3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新竹市東區水利路46巷匝道口為警攔檢,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760ng/mL,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柄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66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36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11066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114年8月1日公告發布生效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後,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7,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76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本案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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