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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簡,498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宥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之115年度竹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葉宥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宥淇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顯然錯誤,此部分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尚無影響,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賴瑩芳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5%2C%E7%AB%B9%E7%B0%A1%2C498%2C20260910%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