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CDM,115,竹簡,970,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08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A02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6時58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雜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遭A01當場發現,隨即報警處理,以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現金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領據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雜貨店內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魏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