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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訴,1279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彥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545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彥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起訴書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㈢累犯: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即因同一罪質之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再次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㈣刑之減輕:⑴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53頁),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賴玟瑄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憑,又對於其餘告訴人,被告亦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惟業經通知其餘告訴人劉易儒、被害人林進登到院洽談調解事宜,其等仍未到院以致無法調解,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尚難以此不利益歸咎於被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賴玟瑄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現罹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119、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業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利(見偵卷第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5號
  被   告 莊彥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彥杰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其歷經偵審程序,應已認識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0月1日21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大庄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易儒、賴玟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彥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劉易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易儒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訊息通知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易儒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賴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玟瑄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玟瑄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㈣ 1.被害人林進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林進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進登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㈥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 ㈦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彥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易儒 (提告) 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起,以Instagram及LINE聯繫劉易儒,向其誆稱:抽中獎項,兌獎前須繳納保證金云云。 113年10月5日 17時55分許 2萬元 2 賴玟瑄 (提告) 於113年10月5日12時21分許,以Instagram聯繫賴玟瑄,向其誆稱:抽中獎項,兌獎前須再購物云云。 113年10月5日 17時55分許 2,000元 3 林進登 (未提告) 於113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以Instagram聯繫林進登,向其誆稱:抽中獎項,但因獎金轉入失敗,須轉帳測試作為驗證帳戶云云。 ⑴113年10月5日 18時11分許 ⑵113年10月5日  18時13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CDM%2C115%2C%E8%A8%B4%2C1279%2C2026091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