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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訴,1520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已預見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前某時,以7-11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旋經國泰銀行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47-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述時、地以7-11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想要領補助金等語。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將台新銀行及國泰銀行金融帳戶及密碼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4之款項經國泰銀行圈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偵卷第8-8頁反面)、A04(偵卷第9-10頁)、A01(偵卷第11-14頁反面)、A03(偵卷第15-15頁反面)等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4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移歸卷第27-28頁)、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移歸卷第29-30頁)、告訴人A01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移歸卷第31-36頁)、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第41-52頁反面)、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第53-54頁)、被告A05提供之臉書及LINE帳號截圖(移歸卷第25-26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且足認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不詳詐諞集團用於充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⒉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已可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已3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等語(本院訴卷第53頁),顯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參以被告於98年間亦因提供帳戶與他人而遭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足認被告具備通常人之智識經驗,依其辨別事理能力、確認事實真偽合理性能力、查證能力,應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的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⒊被告對不詳之人並無信賴基礎,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幫助犯罪:⑴被告自陳對方叫什麼名字、樣子都不知道也沒看過,跟對方沒有信賴基礎,只是貪小便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於毫無信任基礎之前提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殊非合理,堪認被告就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使用一節,顯漠不關心,而無異僅交付帳戶,即可獲得補助金之利益,將己能順利獲得補助之利益優先,容任不詳之人得以自由使用本案帳戶行騙,而置諸他人可能之損害於不顧,出於寧可信其有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明。⑵被告刻意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 本案台新銀行之帳戶於114年4月23日經提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帳戶內餘額僅30元之情,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第41-52頁反面),另本案之國泰銀行帳戶於114年4月23日前餘款亦為0元,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移歸卷第53-54頁)附卷,是由被告於本案帳戶均餘款所剩無幾後方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情,可認被告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前,顯然已經經過相當之利益衡量,而將本案帳戶之款項降至低額,其所損失的亦僅為上開帳戶內所剩不多之款項,更可證明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當下,主觀上確存有「縱然對方不可信任,我亦無損失」之僥倖心態。⑶況乎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先前的求職經驗,沒有要提供帳戶過,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亦非無求職經驗,且前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遭判刑之經歷,已如上述,益徵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⒋依上所述,被告率然提供本案餘額甚少帳戶之銀行金融卡、密碼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足見被告將自己順利取得補助金之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評估,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告訴人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後,因察覺受騙於同日報警致該帳戶遭圈存,詐欺集團無法提領,然自告訴人匯入至帳戶遭圈存之時間,該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詐欺得款,係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至洗錢部分,前述匯入被告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詐騙犯罪所得,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加以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本案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應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事實欄所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既遂及未遂,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適用。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及時圈存而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帳戶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告訴人A04就本件尚未實際受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財物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除附表編號4所示未經提領之款項外),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該等洗錢財物,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㈡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雖有遭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之餘款即告訴人A04所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惟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現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已無支配或管理權限,而無再予提領或轉匯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餘款本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由金融機構將警示帳戶內未經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予告訴人A04,既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始否認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以柔 (提告) 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以假網購手法,誆騙黃以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3日14時42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114年4月23日14時46分許 1萬0,012元 114年4月23日14時39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3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23日14時5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4月23日15時1分許 1萬0,100元 2 A02 (提告) 於114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以假網購手法,誆騙A02,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0時49分許 2萬3,000元 台新銀行 114年4月24日0時30分許 5萬元 3 A03 (提告) 於114年4月23日23時許,以假網購手法,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4日0時51分許 1萬1,100元 台新銀行 114年4月24日1時22分許 1萬1,100元 114年4月24日1時14分許 1萬1,100元 4 A04 (提告) 於114年4月23日16時20分許,以假冒親友之手法,誆騙A04,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4年4月23日16時23分許 5萬元(已圈存) 國泰銀行 114年4月23日16時27分許 4萬元(已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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