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3,金重訴,33,20260910,7)・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石凱翔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賴侑承律師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81號、第43991號、第439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凱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石凱翔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由本院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4年5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於115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10日進行準備程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審酌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列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起訴書所載本案犯罪所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300,612元,其中被告經手之不法所得高達340,929,767元,足見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非輕,犯罪所生財產損害甚鉅,被告固坦承犯行,前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工作、財產及家人親友均在臺,然被告涉案情節既深,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未來將面臨本案可能之刑罰及高額之沒收,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告仍有潛逃出境以規避刑責之主觀動機,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不乏先前坦承犯行、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客觀上亦可合理判斷被告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㈢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本案尚在審理中,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眾多、金流繁雜,尚有相關證據待調查,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及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程序的可能性甚高,考量此情,實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陳柏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王聖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