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4,訴,544,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博宇
原始抬頭(逐字)
選任辯護人 莊立群律師王詠心律師蔡惠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博宇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之「你好咖啡旅館」櫃檯人員,緣薛雅文為民國113年6月3日入住「你好咖啡旅館」102號房(下稱本案客房)之房客,於翌(4)日上午業已辦理退房結清住房費用。詎張博宇明知未經薛雅文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薛雅文於Booking.com訂房網站所登錄僅供支付本案客房住房費用之信用卡卡號刷卡消費,然其經旅館房務人員告知整理本案客房時發現房內有濃厚煙味,於聯絡薛雅文未果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逕自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透過「你好咖啡旅館」之信用卡收費系統,輸入薛雅文入住時用以支付住房費用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8408號(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用以表示薛雅文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意,並透過信用卡刷卡收費系統上傳簽帳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薛雅文及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薛雅文登入台新銀行應用程式,獲悉本案信用卡遭「你好咖啡旅館」刷卡6,000元後隨即提出抗議,「你好咖啡旅館」始於同年月26日刷退該筆款項。
二、案經薛雅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博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2、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透過「你好咖啡旅館」之信用卡收費系統,使用告訴人薛雅文本案信用卡消費6,000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依照公司規定辦理,在告訴人入住時就有授權我們旅館使用其信用卡,清潔費也是依照規定收取等語。辯護人則以:依Booking.com顧客服務條款,可見授權並沒有限制範圍,是所有在入住期間所產生的費用都在授權範圍,且本案客房明確告知有授權,房間禁止吸菸,若吸菸則須收取6,000元清潔費,被告雖有客觀行為,但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被告前為「你好咖啡旅館」櫃檯人員,告訴人於113年6月3日入住本案客房,於翌(4)日業已辦理退房結清住房費用後,因旅館房務人員告知整理本案客房時發現房內有濃厚煙味,於聯絡告訴人未果後,逕自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透過「你好咖啡旅館」之信用卡收費系統,輸入告訴人入住時用以支付住房費用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6,000元。嗣因告訴人獲悉本案信用卡遭「你好咖啡旅館」刷卡6,000元後隨即提出抗議,「你好咖啡旅館」始刷退該筆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95至98頁,本院卷二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8、95至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應用程式刷卡通知擷圖、虎尾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66號存證信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你好咖啡旅館」全館禁菸政策網路列印資料、被告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譯文、臺北大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17號存證信函、虎尾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85號存證信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766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刷卡交易明細、告訴人之Booking.com訂房網站訂單資料暨所附「你好咖啡旅館」電子郵件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5至17、69、99、117至121頁,調偵卷第15至18、63至64頁,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究之爭點應為:被告以告訴人向訂房網站預授權支付住房費用之本案信用卡刷取房內菸味清潔費6,000元,有無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其授權來源或依據為何?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說明如次。㈠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收取菸味清潔費用:⒈查,參酌Booking.com顧客服務條款(下稱顧客服務條款,見本院卷一第49至67頁)揭示使用該訂房網站所適用之價格、付款、通用政策及損壞政策等內容:⑴第A節【即適用所有類型的旅遊體驗之通用條款】之價格、付款、政策部分,其中A6-1、A7-1、A7-2、A8-1部分記載:「當您進行預訂時,您同意支付旅遊體驗的費用,包括可能適用的任何費用和稅費。」、「對於某些產品/服務,服務供應商會要求支付預付款和/或在旅遊體驗期間付款。①若由我們安排您的付款,我們(或在某些情況下為我們的策略聯盟)將負責管理您的付款並確保您與我們的服務供應商能夠完成交易。在這種情況下,您的付款即構成『到期應付』價格的最終清算。②若服務供應商要向您收費,通常會當場在您的旅遊體驗開始時收費,但也可能(例如)在預訂時從您的信用卡中收費,或者在您從住宿退房時收費。這取決於服務供應商在預訂流程中告知您的預付款政策。」、「如果服務供應商要求預付款,則可能會在您預訂時收取款項或行使預授權,而且可能不可退款。因此,在您預訂之前,請詳閱服務供應商的預付款政策(在預訂流程中提供),我們對該政策並無影響力,亦不會擔負任何責任。」;A8-1則載明:「當您進行預訂時,您接受預訂流程中顯示的適用政策。您可以在我們平台上的以下位置找到每個服務供應商的取消政策和任何其他政策(關於年齡要求、保證金/損壞押金、團體預訂額外條款、加床、早餐、寵物、受理信用卡別等):服務供應商資訊頁面、預訂流程期間、注意事項和預訂確認函或票券(如適用)」。⑵第B節【即專屬條款,僅適用「住宿」旅遊體驗】有關本節範圍、合約關係、還有哪些您需要知道的事項部分,B1載明:「本節包含住宿產品和服務的專屬條款,與第A節(適用於所有旅遊體驗)同樣適用。」;B2-1及B2-4則顯示:「當您進行預訂或提出預訂要求時,係直接向服務供應商預訂,我們並非『合約立約方』。」、「有關服務供應商的資訊(例如設施、住宿規定和永續措施)及其旅遊體驗的資訊(例如價格、供應情形和取消政策)均以服務供應商提供的資訊為準。」;B7-5、B7-8、B7-9就住宿之損壞政策,則提及:「當您預訂時,可能會看到部分服務供應商提到『損壞政策』。這表示如果團體中任何人遺失或損壞任何物品:①您應通知服務供應商;②服務供應商將有14天的時間透過我們的平台依據您的預訂編號提交損壞修復費用申請,而不是直接向您收費;③如果服務供應商提出了損壞修復費用申請,我們會通知您,如此您可告訴我們對此有無任何意見,以及是否同意該筆費用,然後:若您同意,我們將代表供應商向您收取修復費用;如果您不同意,我們會進行調查,如果我們認為有理由進一步調查,我們會與您聯絡,討論下一步。」、「損壞政策不涉及一般清潔、一般耗損、任何犯罪(例如盜竊)或任何非實體性『損壞』(例如吸煙或攜帶寵物的罰款)。」、「服務供應商可能會要求您在入住前或入住時支付『損壞押金』。如果服務供應商有這類要求,我們會在您預訂時通知您,但這與『損壞政策』無關。我們不會涉入任何與損壞押金相關的財務結算」。⑶依上開顧客服務條款內容可知,於使用Booking.com訂房網站時,其契約關係仍成立於「飯店或旅館(即前述服務供應商)」與「房客(即消費者)」之間,相關住宿規定,均以飯店或旅館(下以旅館方代稱)提供之資訊為準,對於旅館方所提供之某些產品或服務,旅館方可能會請求預付款(例如:保證金或損壞押金),抑或在住宿期間請求付款;若旅館方要向房客收費,通常會在住宿體驗開始時當場收費,但也可能在預訂時從信用卡中收費,或從住宿退房時收費,這取決於預訂流程中旅館方告知房客之預付款政策。惟有關旅宿過程中所生損害,如使用Booking.com平台,旅館方應向平台提交損害賠償費用的申請,如消費者同意,則得以由平台扣款收費,如消費者有所爭執,則當進一步調查。至於如吸菸所產生之非實體性損害,則不適用上述服務條款所指之損壞政策。⒉第查,觀諸告訴人透過Booking.com預訂本案客房之訂單明細,其付款狀況載明「信用卡預授權完成」,訂單狀態、價格、佣金分別顯示為「OK 信用卡預授權完成」、「TWD 2,344」、「TWD 352」,該訂單資料所附「你好咖啡旅館」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載明:「此筆訂單已預先授權成功,為確保訂房有效,已向信用卡做預先授權保留房間(此動作不等於收取房費,僅從信用卡內保留足夠額度),入住當天可以選擇完成預授權,也可改其他卡片或現金。」,「你好咖啡旅館」另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再行寄送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說明櫃檯辦理入住時間、自助入住系統、全館禁菸政策等住房政策,有關全館禁菸政策部分則記載:「本酒店實行全館禁菸政策,請您遵守禁菸規定,禁止在館內的任何區域吸菸。如發現有客人在客房內吸菸,我們將收取清潔費用6,000元」,該郵件下方另有記載「Damage policy option: Your guests don't pay a damage deposit.」,有本案客房之訂單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由上開訂單明細及說明住房政策之電子郵件,可知告訴人使用Booking.com訂房網站而提供之本案信用卡預授權扣款範圍應係「住房費用2,344元」部分,該預授權所顯示之金額並未記載「6,000元」,顯然並未及於房間因吸菸所造成之額外清潔費6,000元(無論是否將此定義為懲罰性違約金或一般住房清潔費用之收取),而「你好咖啡旅館」亦未透過Booking.com平台先行向告訴人收取「損壞押金」(即前述damage deposit)。⒊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就收費乙事,若客人在住宿期間現場要消費、購買商品,可以使用現金或信用卡,或我們直接扣Booking.com上的費用,因為有些客人會用記帳方式消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核與上開確認訂房之電子郵件敘明入住當天可以完成預授權抑或是改用其他卡片或現金支付等情,大致相符,可見房客如何支付房費或住房所產生之其餘相關費用(含旅館內咖啡廳消費、購買之商品等),應仍有選擇支付方式之餘地。準此,足認被告並未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收取本案客房之菸味清潔費用。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先打電話給告訴人,並向Booking.com反應,第一通沒有聯絡到告訴人就先刷卡,一開始入住時簽單有給告訴人簽名,但後來的吸菸扣款簽單則沒有給告訴人簽名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二第129頁),可見被告並未在刷卡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其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取6,000元之本案客房清潔費。基此,被告就刷卡收費系統所上傳之簽帳電磁紀錄,顯無製作權限,仍屬偽造,堪可認定。㈡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承上所述,被告既知悉於刷卡前,尚未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無從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猶逕自於告訴人退房後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透過「你好咖啡旅館」信用卡收費系統,輸入告訴人使用Booking.com訂房網站入住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6,000元以收取其所認定之菸味清潔費,其主觀上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自明。被告辯稱其無偽造文書暨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並無理由,礙難採信。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顧客服務條款第A節6-1條記載:「當您進行預訂時,您同意支付旅遊體驗的費用,包括可能適用的任何費用和稅費」,因此告訴人既然選擇使用訂房網站預訂「你好咖啡旅館」之住房,自當受該條款拘束,同意支付「可能適用的任何費用」,並提出記載全館禁菸政策及如吸菸將收取6,000元之清潔費之確認訂房明細電子郵件,認為告訴人已透過訂房網站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所有產生之費用,並同意如有吸菸情形,將逕行以該信用卡支付清潔費云云。然而,消費者固然知悉旅宿業者擬於消費者違反禁菸政策而在房內吸菸時收取清潔費(無論係債權債務關係亦或懲罰性違約金之一部),惟並非將有無吸菸乙節之認定全權交由旅宿業者判斷,亦未於該郵件中同意旅館方得以逕自使用留存於訂房網站平台上之信用卡資訊,若對於房客有無於房內吸菸乙節有所爭執,仍應進一步調查確認,以便釐清消費者究竟有無給付該吸菸清潔款項之義務。抑有進者,該電子郵件僅記載禁菸政策,並未記載「付款方式」,旅館內亦無相關書面或規定載明將由住房之信用卡收費,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承(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循此,辯護人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⒉被告雖辯稱曾以電話知會告訴人會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刷卡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99頁),告訴人於被告以電話通知其房內有聞到菸味將收取清潔費用時,聲稱身上沾染他人菸味等情,可見告訴人並非坦承於房間內吸菸而違反「你好咖啡旅館」之住房政策,顯然對於自身有無於房內吸菸乙節尚有爭執,亦無可能逕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向其收取菸味清潔費。然縱使房客對於吸菸乙節並無爭執,亦不必然同意旅館逕行使用留存之信用卡資訊刷卡,併此敘明。據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向「你好咖啡旅館」刷卡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你好咖啡旅館」櫃檯人員,遇與房客發生賠償糾紛,不思以正途處理賠償事宜,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此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1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是被告之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餘地,可酌處較輕之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刷退6,000元款項),暨其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及斟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查被告因本案取得之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已於113年6月26日完成退刷,應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台新銀行刷卡交易明細可佐(見調偵卷第15至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逕自使用告訴人訂房之本案信用卡刷取6,000元清潔費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㈠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陳稱其係因認告訴人在本案客房內吸菸,違反「你好咖啡旅館」全館禁菸政策而據此向告訴人收取客房之清潔費用6,000元,且參諸前述確認訂房之電子郵件內容可悉,「你好咖啡旅館」確實有明確告知告訴人館內之禁菸政策,及如違反前開禁菸政策,擬向房客收取相關清潔費用6,000元等情,有Booking.com訂房網站訂單資料暨所附「你好咖啡旅館」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63至64頁)。次查,被告於房務人員通知本案客房內有濃厚菸味,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清潔費時,曾打電話聯絡告訴人未果,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7頁),並有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卷第99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認告訴人違反旅館之禁菸政策而向其收款6,000元,因而透過Booking.com取得本案信用卡資訊後刷卡乙節,尚非無稽。㈡依上而論,告訴人是否確實有於本案客房內吸菸乙節,容有爭執,此部分本應透過原先訂房之契約關係或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告訴人賠償「你好咖啡旅館」之損害,尚非得逕以房客信用卡逕行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尚難遽認被告有非法取得前開6,000元清潔費並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職是,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