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4,訴,550,20260910,5)・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冠霆
- 被告高菖德
- 被告張中維
- 被告簡志宇
原始抬頭(逐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霆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被 告 高菖德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范瑋峻律師被 告 張中維
簡志宇
上 1 人 李介文律師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各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所為之114年度訴字第550、906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有誤寫之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郭建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菖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張中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冠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高菖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中維犯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志宇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5、7、8、9、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張中維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