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交簡,1139,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6: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錢文虎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文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2行:「115年7月12日夜間」,修正補充為「115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酒」,修正補充為「飲用啤酒(500mL)1瓶半」。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錢文虎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逾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達一定濃度為法律所明禁,且政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應知悉酒駕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在飲用啤酒後,駕駛車輛上路而違犯本案。嗣因渾身酒氣而為警查獲,欠缺守法意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危險情狀,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及被告於民國88、97、99年間均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719號被 告 錢文虎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錢文虎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7月12日夜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附近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3)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8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長沙街2段口前,為警察覺有異,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文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