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韓子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實及證據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6、7行:「仍於114年12月8日2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昆明街口,為警攔查」,應更正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8日18時30分許,自臺北市中正區之臺北車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某處,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昆明街口時,因未開啟後車燈、車輛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㈡證據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5年7月23日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修正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Google maps: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昆明街口之行車距離及行駛時間查詢結果」、「Google maps: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至新北市汐止區長江街之行車距離及行駛時間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另於115年7月23日修正並經行政院公布院臺法字第1151018716號公告,惟該次公告僅係將該規定第六點「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之「依托咪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丙帕酯(Propoxate)」及「異構物:Isopropox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修正為25ng/mL,並增列「三氟依托咪酯(CF3-Etomidate)」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25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485ng/mL、甲基安非他命3225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㈡核被告韓子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貿然駕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所陳自臺北市中正區行駛至臺北市萬華區,行車距離非短,且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對一般用路人所生危險超過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性難認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測定之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值,以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依托咪酯菸彈3個、iPhone 16e、iPhone 12手機各1支等物,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警員僅就上開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進行初步鑑驗,並無正式之檢驗報告,該等物品是否均屬違禁物,容非無疑。又被告本案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依托咪酯無涉,是尚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孟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楊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10號被 告 韓子健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韓子健於民國114年12月6日凌晨,在基隆市○○區○○○路000000號5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韓子健明知毒品成分可能影響駕駛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仍於114年12月8日2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昆明街口,為警攔查,復經韓子健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2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子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5/12/2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報告0000000U032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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