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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交簡上,23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哲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簡哲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F卷第10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時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僅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小擦撞致B車車牌稍稍翹起,並未致告訴人受傷,B車並無人車倒地,告訴人尚能坐在B車上,並嗣後自行放倒B車。又告訴人因伊提議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再協商賠償事宜感到不滿,以恐嚇口吻傳送簡訊,而伊不諳手機打字輸入未能回覆、告訴人復拒接伊去電而未能表示和解誠意,告訴人嗣後即逕行提出刑事告訴,亦未再出庭或洽談,請考量告訴人並未受傷與伊有誠意道歉賠償,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時騎乘B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與景文街口(下稱本案路口),被告駕駛A車由東往西行駛至本案路口,未禮讓伊直行逕自左轉彎就撞到B車左後方,造成伊左腳踝受傷等語(A卷第17至18頁),且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記載告訴人向詢問本案事故之警察表明受有左腳挫傷之傷害(A卷第39頁),則告訴人就其因本案事故受有左腳挫傷乙節,陳述始終一致。而告訴人於案發時騎乘B車通過本案路口期間,其左、右腳均踩在機車踏板上且腳部外緣較B車車身突出,B車於通過本案路口期間因前方有其他機車左轉而減速停下,被告於此時駕駛A車自對向車道向左轉彎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等節,經本院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確認(F卷第75至76、79至82頁),是B車就本案事故遭受撞擊位置在車輛左側,參酌告訴人前述騎乘姿勢,告訴人腳部左側因撞擊受傷,確屬可能。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8時5分許即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檢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亦有該醫院急診病歷(F卷第63至69頁)、診斷證明書(A卷第21頁)附卷為憑,則告訴人於案發後不足兩小時即前往醫院急診並經醫師檢查確認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其受傷部位亦與前揭事故過程並無出入,應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確為本案事故所致。又上開傷勢確屬輕微,告訴人於案發後尚能坐在B車上甚至下車行走、自行就醫,均尚無悖於常情。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因本案事故受傷,尚難憑採。至被告雖質疑前揭現場道路監視器影像遭人為剪接,請求本院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調取,惟被告所執理由無非係其主觀認知案發時告訴人係俟被告下車後方離開B車,與前揭影像所呈之事發經過不符(F卷第75頁),惟該影像即為文山二分局提供(如光碟包裝所呈),本院於撥放前開影像所見時間與畫面均為連續並無中斷,難認有何經剪接之情形,被告就個人主觀認知部分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當庭撥放同一影片,亦係直接針對內容表示意見而未提出質疑(B卷第22至23頁),難認有再行調取影像確認之必要,附此說明。㈡、原審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違規駕駛情形、全責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踝部挫傷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坦承犯行,有調解誠意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於法定刑度範圍內為之,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然被告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無證據可徵被告或其責任保險公司有因本案事故對告訴人為任何金錢賠償,復依卷附告訴人、被告間通話紀錄與簡訊擷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12月16日與翌(17)日透過簡訊向被告提出和解條件主張,亦於同年月17日21時41分許與被告進行長達18分鐘之通話,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17時27分許再傳送簡訊稱:「因你都不聞不問……」(A卷第25至27頁,F卷第17至18頁),足徵案發之初告訴人與被告確有聯繫溝通賠償事宜,並非上訴意旨所稱全然拒接被告電話之情形。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均與原審無異(D卷第32頁,F卷第106頁),是本案經提起上訴後,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發生,被告上訴時復否認犯行,難認有量處輕於原判決刑度或諭知緩刑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林皓堂

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09號卷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卷 F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哲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本應注意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哲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49頁),嗣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為轉彎車,卻於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許延欣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庭,而被告有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非謂被告無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25號
  被   告 簡哲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哲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景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景文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轉景文街,適有許延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許延欣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簡哲富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延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哲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之車輛僅與告訴人之機車車牌發生擦撞,沒有撞到告訴人,且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也沒有跌倒,應該沒有受傷云云。 2 告訴人許延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因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及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5月2日當庭勘驗筆錄、114年5月5日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共22張 證明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涉有過失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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